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V-113-原訴-4-2025011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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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美齡 陳忠信 余詩涵 余孟凡即余門環 余詩婷 余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英(下稱其名)生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737,476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用以清償前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貸之有擔保貸款(下稱成功農會貸款)。伊遂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下稱系爭匯款)至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嗣陳秀英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秀英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並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7,495元,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9,499元整,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花則以:原告於105年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秀英 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匯款實係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並非陳秀英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陳秀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請求其等清償借款,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美惠則以:土地是陳秀英的,是被告陳美花(下稱其 名)用陳秀英的土地去借款,且當時陳美花也是保證人。原告匯系爭匯款到陳秀英帳戶是要還陳美花的借款,因此應該是陳美花向陳俊帆借,而不是陳秀英借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及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 3至1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農會)之帳戶。 ㈡依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紀錄,借款人陳秀英、保證 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息426元,合計737,476元,註記為清償。 ㈢依105 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原告與陳秀英簽 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㈣被繼承人陳秀英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 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被告余詩涵、余孟凡(原名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秀英合意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陳秀 英在成功農會之帳戶,且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記載,借款人陳秀英、保證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息426元,合計737,476元,紀錄註記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陳秀英之成功農會貸款。又原告與陳秀英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年12月8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㈢),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美惠證稱:我知道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有貸 款737,476元,陳秀英跟我說陳美花跟她借50萬元,因為陳美花包了工程倒貼,所以要借50萬元去補差額,後來陳美花又跟陳秀英借了30萬元,前後兩筆都是跟成功鎮農會用貸款,有拿房地設定抵押權,由陳美花擔任保證人。第二筆30萬用房子去設定,是我陪陳美花、陳秀英一起去辦理。105年間我二姊原告的母親陳慧霞過世,原告手上有一筆賠償金,陳秀英知道有這筆錢,陳秀英說因為貸款的債務,因為陳美花沒有如實繳款,房地這幾天好像要被法拍了,陳秀英就哭著說要我們帶原告去還這筆錢,我在105年11月28日與原告一起到成功鎮農會去償還70幾萬元。當時我跟原告有問為什麼要原告還,陳秀英說房子都快沒了,有這筆錢為什麼不趕快還掉。我知道陳秀英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我沒有跟陳秀英一起去代書那邊,是陳秀英後來再跟我說的,陳秀英將旱地部分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為什麼會登記為買賣我就不知道,後續辦理旱地過戶的也是陳秀英以電話跟武雪恩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是以陳秀英係因成功農會貸款逾期繳款面臨法拍,適原告獲得賠償金,而央求原告以該賠償金代為清償成功農會之貸款債務,原告因而存入系爭匯款清償陳秀英之成功農會貸款,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地政士武雪恩證稱: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委託我辦理的。當時是陳秀英、原告委託我的,雙方就在我辦公室用買賣的方式辦過戶,原告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果不清償就會被執行,原告說,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得到什麼報酬,是不是就將土地過戶給我。因為原告幫陳秀英還了系爭土地的貸款,所以這兩塊土地就過給他,是交換條件,因為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半送半賣給原告,他們在我辦公室就是這樣講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是1,041,294元是用公告現值之申報,不是真的賣價,他們說的賣價就是去還貸款,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同意。我交給陳秀英的收費明細表項次01螢光筆畫在「贈與」是畫錯了,項次10畫「辦理贈與」是因為他們是孫子與外婆關係,所以一定要申報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⒋準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後 ,二人於105年12月15日前,即一起至地政士辦公室,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依證人武雪恩所述,原告於委託辦理過戶之際,曾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果不清償就會被執行」、「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得到什麼報酬」等語,足徵原告與陳秀英於105年11月28日原告代為清償成功農會貸款時,二人對於代償債務乙事,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又證人武雪恩明確證稱,親身見聞二人所述,係原告幫陳秀英還了系爭土地的貸款,且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系爭土地半送半賣給原告,且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同意等節,堪認原告與陳秀英於斯時已合意買賣系爭土地,並以低於1,041,294元公告現值之價格,即原告已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737,476元作為買賣價金,故原告與陳秀英係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匯款作為買賣價金,堪以認定。至於證人陳美惠固證稱,其經陳秀英告知將旱地部分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等語。然查,證人陳美惠僅係聽聞陳秀英轉述,並未實際參與前開委託辦理過戶過程,且陳秀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告現值高於原告代為清償737,476元,可徵已包含感謝原告之意,故無從依證人陳美惠所述,認定陳秀英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與系爭匯款無對價關係。 ⒌綜上,原告固有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貸款,然原告所提 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借款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7,495元,被告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9元整,及均自民國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