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V-113-司促-3386-2024100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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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吳秋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英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 債權人以現金匯款方式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850,000元與債務人進貨,資金運用時間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由債務人全權負責一切行銷,如發生虧損,債務人須在20日內將本金及利息歸還債權人,並同意扣除成本之利潤425,000元歸由債權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合作協 議書影本,惟狀內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確實匯款新臺幣850,000元至債務人李英華指定之金融帳戶證明文件。㈡釋明本件得據以請求1,275,000元之依據(即受有虧損及應得利潤之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債權人雖於113年9月26日具狀陳報,惟僅陳稱是透過公司支票而不是現金方式支付債務人850,000元,須請求銀行查詢歷史資料以提供支付證明,向債務人請求是依據合作協議書,債務人拿走850,000元且承諾支付425,000元之利潤,而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