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V-113-司促-3787-2024101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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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范駿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撥付信用借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2%計算之利息【現為14.6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㈤詎料債務人范駿平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186,983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㈥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6,983元 113年7月17日起 至113年8月16日止 14.63% 無 無 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 15%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14.6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