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V-113-司促-3810-2024101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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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俐吟 黃文舟 一、債務人陳俐吟、黃文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 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俐吟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 人黃文舟、陳為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1,799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俐吟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文舟、陳為 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陳為福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陳為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71,799元 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