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TDV-113-司促-4895-2025031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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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教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教福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讓與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本案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到院,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顯難逕認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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