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TDV-113-司促-5049-2025010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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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蘇李卉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藍馥萱前就讀台東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蘇李卉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㈡債務人藍馥萱自民國104年11月06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5,295元整(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蘇李卉昕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 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馥萱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藍馥萱戶籍顯示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是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藍馥萱部分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5,295元 113年5月25日起 至113年12月18日止 1.775% 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