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TDV-113-司促-5058-2025010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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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百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百山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36,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25,606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23,916元為本金;新臺幣1,563元為利息;新臺幣12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債務人鄭百山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10,087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9,282元為本金;新臺幣647元為利息;新臺幣15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債務人鄭百山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33,263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31,653元為本金;新臺幣1,379元為利息;新臺幣23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3,916元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9,282元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3 31,653元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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