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司救-7-20241231-1

字號

司救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順文、吳泰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   1 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   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   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法律   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其要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   保護,並非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   均採用「無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9 號參照)。又法院於具體   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   無拘束力。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   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   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   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參照   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現以113 年度   司調字第7 號受理中,聲請人因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楊曜齊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40萬;楊美玉所得總額   77,844元、財產總額4,440,006元;楊麗美所得總額603,058   元、財產總額701,541 元。從而,難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