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TDV-113-司消債救-1-20241202-1
字號
司消債救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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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志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債權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本件調解聲請,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是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亦無債務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 規定。再者,訴訟救助之要件,除無資力外,尚含非顯無勝 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均涉及法院之判斷或審查。但於調 解事件,係雙方當事人對於私權糾紛,選擇透過法院機構試 行調解,法院受理聲請後,僅代為文書之送達,並安排調解 時間、地點及適當之調解委員參與調解,至於調解成立與否 ,端視兩造之糾紛經由調解委員協助調解,雙方是否能為意 思表示之合致,法院完全不涉入案件之調查或裁判,無所謂 聲請事件之勝敗或有無理由之可言,足徵調解事件本質上應 無訴訟救助之適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 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然本件係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非 聲請清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