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V-113-司票-315-202411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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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郘安即黃雅琪 黃海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 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455,5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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