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DV-113-司票-331-202411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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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怡妏 相 對 人 張育豪 胡惠閔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 CH-No-272282),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272282),內載金額新臺幣 1,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113年6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