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V-113-司票-346-202502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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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樓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WASTIAH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WASTIAH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聲請狀未表明其年籍資料,僅有居留證號及護照號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即得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到院,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WASTIAH」是否為本票簽發人,亦無法就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