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TDV-113-司票-362-2025010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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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冠裕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 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 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新臺幣517,3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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