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DV-113-司繼-192-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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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翊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翊堂(下稱被繼 承人)共有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為前揭土地之開發,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有母 親黃招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0年度繼字290號裁定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