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DV-113-司繼-227-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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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劉宗展 劉子甄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1樓 劉 周品辰 住○○市○○區○○街0號 劉周品妤 高津虹 高德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查聲請人劉宗展(下逕稱姓名)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月桃之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查所提出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皆未蓋用劉宗展印鑑章,致本院難以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知補正後,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6日具狀表示略以:原聲請人劉宗展因故暫停拋棄繼承手續,改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此有申請拋棄繼承補正資料在卷可稽。是劉宗展既未補正蓋用印鑑章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本院無從認定,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繼承順序後於劉宗展之聲請人劉子甄、劉周品辰、劉周品妤、高津虹、高德成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同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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