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V-113-司繼-289-20241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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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文輝 楊黃彩鳳 林奕辰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文輝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楊春足繼承權一案, 未據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11日以東院節家吉113司繼289字第1130018338號通知書命其補正,此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林文輝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林奕辰雖為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然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被繼承人林文輝拋棄繼承不合法,則親等較遠之孫被繼承人即林奕辰尚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再聲請人楊黃彩鳳為被繼承人之第2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林文輝拋棄繼承不合法。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楊黃彩鳳為被繼承人之第2順位之繼承人,屬後順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林奕辰、楊黃彩鳳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