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V-113-司繼-291-20241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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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余正平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一案,未據提出(一)被 繼承人余添丁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二)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11日以東院節家吉113司繼291字第1130020299號通知書請聲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聲請是否符合選任遺囑執行人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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