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TDV-113-司繼-298-202412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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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潘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00號、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柏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潘柏仁李僑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潘柏仁間有借貸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不借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50、165號卷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啟霈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