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TDV-113-司聲繼-1-20241031-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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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向 世賢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死亡,被 繼承人生前戶籍住所為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因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檢陳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准予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 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文請聲請人應 於文到起七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然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