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TDV-113-司聲-39-202410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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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 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提存新臺幣96,570元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中供擔保。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審理中聲請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為由,主張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按前揭說明,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撤回而不存在,亦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由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