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DV-113-司聲-52-202501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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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紀閎譯 相 對 人 旺福企業社即廖健安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旺福企業社即廖健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簽定自宅新建工程契約書,惟相對人僅完成契約一部分結構工程後隨即停工,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解約通知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詎料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據該分局查訪表記載:相對人臺東市○○路000號址到場無人回應,復興路189號址經查訪第三人稱渠為相對人前配偶,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且似已出境,無從知悉其目前位置;臺東市○○路000巷00號址經訪查第三人稱相對人未居住該處且不知去向;此有旨揭分局113年12月6日及114年1月13日信警偵字第1130041826號與信警偵字第1130045055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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