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V-113-國-4-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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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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