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TDV-113-國-4-2024120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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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何俊杰 廖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卷第167頁之存證信函),經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 國小)、臺東縣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之教師,因被告錯誤敘薪,以致於被告將原告已受領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教於大武國中期間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共計112萬1,223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統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並於101年3月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含執行費用)。另因被告錯誤敘薪,原告受有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大武國中每月降薪1.5萬元之薪資差額損失及20年退休金薪資差額200萬元,共計444萬6,393元,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錯誤判決,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核薪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適當,被告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何況原告於96年3月7日已就被告核定之薪額,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當時已然知悉財產權恐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113年5月13日始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42-3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㈠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3級、390元(原證6,第111頁)。  ㈡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 書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1級、430元(原證7,第113頁,下稱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㈢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大武國中,102年 8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退休金月退俸。  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於函 文送達之日起30內繳還溢領薪資共計112萬1,223元(卷第286-293頁),因原告逾期仍未繳還,被告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並於101年3月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112萬1,393元包含原告已受領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之薪資共計54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教於大武國中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及執行費用170元(卷第294-30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沒有按照教育部86年4月12日 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是錯誤判決,被告核薪處分錯誤,致原告損失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查:  1.主管機關因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作出必要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依據,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但此種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法院之效力,亦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云云,自有錯誤,尚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核薪錯誤並提出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 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原證6,第111頁)、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原證7,第113頁)為證,然被告以誤核薪級為由,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核定10級、本薪43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8級、29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第121、254頁);原告任職於大武國中之薪額,原經被告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為6級、本薪550元(下稱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復經被告以誤核薪級為由,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55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4級、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卷第123、256頁)。原告因不服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定薪額,於96年3月7日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辦理,致誤核薪額至為明確,後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更正核定為14級、370元,並無不妥,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有96年7月2日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案號:95002號)可證(卷第259-263頁);原告不服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原評議機關所為評議決定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再申訴為無理由,再申訴駁回」,有96年12月20日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6029號)在卷可參(卷第264-277頁);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決定書「被告依職權撤銷原誤採職級不相當年資提敘薪級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核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應予維持,訴願駁回」可佐(卷第278-284頁);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為「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卷第97-106、302-311頁);原告不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認為「原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對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卷第133-147、312-319頁)。至於原告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並不在上開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範圍之列,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在卷可證(卷第348-355頁)。觀諸上開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可見被告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薪處分,乃屬適法正確並無錯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於核定上開處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本院依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為每月所短少之薪資(退休前)及退休金(退休後),但不論薪資或退休金,均繫於原告之核定薪額,而均得自核定薪額來評估其薪資及將來之退休金。換言之,薪資及退休金雖是按月領取,但薪資及退休金之數額,卻可提前根據核定薪額預為計算,並事先確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已能藉由計算而知悉後續將短少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其於三間國小、大武國中核定薪額時,已同時能知悉其後續之薪資及退休金數額將一併減少,損害於此時已發生,故原告關於其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一併於原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時開始起算。被告已分別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第121頁之原證11、第254頁之被證4)、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第123頁之原證12、第256頁之被證5)通知原告任教於三間國小、大武國中期間之核定薪額,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生效、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繳還溢領薪資112萬1,223元,因原告逾期未還款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等情綜合以觀,則原告至遲於97年4月11日當時即能夠知悉且已經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亦能預見薪資及退休金將短少之損害;且原告薪資及退休金短少之損害亦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經過良久,顯然逾國家賠償法上揭「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卷第226頁),故原告無法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法就被告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一事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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