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DV-113-執事聲-6-2024112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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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詹玫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之責任只有地 上物,並不包含土地,且房屋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相對人也有請異議人簽名以證明拆除完成,故原裁定所載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5,200元(計算式:拆除費用31萬5,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31萬5,200元)不該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東司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第108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異議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占用面積為64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支出拆除費用31萬5,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等情,有施工照片與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91頁、司執聲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合計為31萬5,200元,核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其自行拆除完畢, 不應由其負擔執行費用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該命令於111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陳報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異議人尚未履行,而相對人同意暫緩三個月執行;其後相對人復於112年2月6日陳報異議人仍未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5日再次履勘時,確認異議人尚未自動履行;最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而該日現場鐵皮建物雖已經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惟水泥基地尚未拆除,經司法事務官諭知開始執行,並命相對人於拆除完畢後陳報法院等情,有執行命令、相對人陳報狀及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36、39、50、65、66、81、85頁)。是異議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自行拆除鐵皮建物部分,且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即水泥基地部分)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既未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全部自動履行,致相對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完全受償,並已先行預納執行費31萬5,200元,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1萬5,2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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