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V-113-婚-1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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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然兩造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不告而別,於97年6月69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無任何互動往來,已無夫妻情份,雙方主觀上應均無回復結婚當時情感之可能,而客觀上任何人倘若處於原告之境況,亦應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2月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1187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至47及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 被告同住,然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6年3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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