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V-113-婚-19-202410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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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嗣原告不告而別,於92年4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13年4月29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38238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83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47965號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及37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婚後雖曾入境臺 灣與被告同住,然旋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致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21年5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