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TDV-113-婚-20-202411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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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