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TDV-113-婚-2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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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長期在越南 工作,原告己經有5年左右未見到被告,原告不知道被告住在越南何處,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原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1、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定。2、證人即原告之哥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大約有3年以上未見面了,原告有告訴過伊,兩造幾乎都沒有聯絡等語。再被告長期在國外,且最近一次出境我國之日為112年4月2日,迄113年6月11日止仍未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越南工作,原告己經有5年左右未見到被告,被告都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原告等情,應堪採信。3、本院審酌兩造已有近5年未共同生活,且兩造感情不睦互相未為聯絡關心對方,形同漠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就離婚之事由應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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