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TDV-113-婚-25-20250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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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LIU.KIM.NJUK,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6日 結婚,並於87年7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並於00年00月0日生育乙子向裕盛,豈料被告於向裕盛甫周歲不久,即攜子離家,行蹤不明。某日被告來電,謂給其時間賺錢,之後會主動回來與原告離婚,惟迄今仍渺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印尼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臺東○○○○○○○○113年8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3367號函所附結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及49至53頁)。而臺灣與印尼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在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有臺東○○○○○○○○113年8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3367號函所附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91年5月1日出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生育向裕盛滿周年後即89年間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24年,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