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TDV-113-婚-27-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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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 日協議離婚。惟當初係因兩造之子林○○發生車禍,被告向原告表示若係單親身分較容易取得補助,原告不疑有他才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然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及丙○○(原名莊國瑋),原告均不認識,係被告自行覓得該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丁○○及丙○○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也從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否認丁○○及丙○○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離婚當天,原告先載被告至丙○○工作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說明離婚緣由後,由丙○○先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前往丁○○住處(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由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丁○○及丙○○有見面,且其二人均已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丁○○」及「莊○○」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及71頁),堪以認定。  ㈢兩造112年3月20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原告嗎?)不認 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被告是否曾經請妳幫她簽署離婚協議書?】是的。」、「(上面名字是妳簽名嗎?過程?)是的,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她簽名,我說為什麼要離婚,她說個性不合,她要來的那天有打電話跟我說,等一下到的時候會打給我,後來她打給我的時候我出去,她們開車到我住家的外面,我就問被告說旁邊那個是妳老公喔,她說對阿,我問被告說妳們真的要離婚喔?她說對,我就幫她們簽名。她電話有說她老公會帶她來。」、「(妳有問被告的老公是否要離婚嗎?)我是跟被告說,妳真的要跟妳老公離婚嗎?她們兩個就點頭。」、「(妳有跟她老公講話嗎?)沒有,因為我跟她老公不認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妳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嗎?】我簽名的時候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人的簽名也簽好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隔滿久了)。」、「(事後有無跟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嗎?)沒有。」、「(當天被告跟原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記得?)白色的轎車,廠牌沒有特別看,是四門的一般轎車。」、「(妳看到所謂被告的老公,他所處的位置在哪?)原告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整個過程他們兩個都沒有下車。」、「(他們一直坐在車內?)是的,是我靠到副駕駛座的車窗那邊。」、「(妳也不認識原告,妳如何確認坐在被告旁邊的是她的老公?)因為我問她們確實要離婚嗎,她們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證人丙○○證稱「(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上面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及過程為何?】是的,那時候還沒有更姓。當時是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要跟她老公要離婚,我問她說是否確定,老公是否同意?被告說對,被告跟她老公開車載被告到我的店裡,我就過去車子那邊,詢問被告說旁邊那位是她老公嗎?被告說對,我問她們是否要離婚,她們兩個都說對,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手寫部分為何?】我簽名的時候,雙方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另一位證人也簽名了,我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記得當天被告跟她老公是如何前往你店面?)開車過去,我記得是銀色的車子,廠牌、型號不記得,也不記得車型。」、「(有無直接向坐在被告旁邊的人確認身分嗎?或直接向其確認離婚真意?)雖然是詢問被告,但她老公也有回答我,我有看一下她老公。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稍微聊一下,我才問一下旁邊是妳老公嗎?問的時候我也同時向她老公,她老公有口頭上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足徵證人丁○○及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既不認識原告,於簽名見證之際,亦未核對確認彼時與被告同往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即原告,遑論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又被告雖辯稱離婚當天係由原告先載其至證人丙○○工作地點,再前往丁○○住處,由證人丙○○、丁○○先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及349頁)。然此與證人丁○○證稱其簽名見證的時候,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即丙○○)的簽名也簽好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隔滿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丙○○證稱其簽名見證時,兩造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另一位證人(即丁○○)也簽名了,其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迥不相牟。是證人丁○○、丙○○上開所為證述是否真實,殊值懷疑。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係於證人丙○○、丁○○簽名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則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時,俱無兩造之簽名,衡情證人丁○○、丙○○如何能夠確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⒊綜上,證人丙○○、丁○○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然其二 人於事前既不認識原告,於簽名之際復未核對確認與被告同往之人是否確為其配偶即原告,且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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