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V-113-婚-2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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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韓國求學而認識被告,交往後兩造於 民國99年8月26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韓國○○市及○○市,原告從事翻譯的工作,被告則是單純上班族。兩造因為個性、民族國情不同,經常會為了一些小事起爭執,例如被告會因為認為原告煮飯不好吃或不喜歡原告的說話方式等等小事對原告大聲斥責,原告總是委屈忍耐被告突如其來的脾氣,以求婚姻和諧。婚後被告鮮少到臺灣旅遊或探訪原告家人,而原告則大約半年會回臺灣探望家人1次。108年1月間,原告帶著愛犬回臺灣台○娘家探訪家人,被告則自己留在韓國,原告原本打算要住1個月就返回韓國,但是108年1月26日雙方在電話中因為細故吵架,被告在電話中大聲斥責辱罵原告,並傳訊息「我再也不想跟你生活」、「不用回來韓國了」、「你別想回韓國了,我會確實的處理你在韓國的東西」,原告心灰意冷,只好留在台○娘家生活,原本以為被告氣消了之後會請原告回家團聚,沒想到被告從此不與原告聯絡,原告雖嘗試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及關心被告的生活,但被告卻已讀不回,完全不回應原告的訊息,兩造實質分居且完全沒有聯繫,直至110年底因為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原告請被告提供配偶的韓國入出境證明,俾便原告可以順利入境韓國,被告才簡短回應原告之訊息。之後兩造雖然有幾次短暫碰面,並有商談離婚事宜,卻始終因為被告不肯明確同意簽字離婚,因而無法順利辦理離婚事宜。兩造實質分居長達5年半,被告也坦承兩造有長達3年的時間完全沒有聯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難以修復,故原告主張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在韓國結婚,婚後居住於韓國,堪認韓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韓國法律。次按,婚姻有延續困難之重大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常有爭吵,原告自108年1月 返回臺灣娘家後開始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6年,在此期間,被告曾傳訊息「我再也不想跟你生活」「不用回來韓國了」「你別想回韓國了,我會確實的處理你在韓國的東西」給原告,兩造曾有3年時間沒有任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kakaotalk及手機簡訊之對話截圖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自108年1月回臺灣,迄今已6年未與被告同居,應該是兩造個性不合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有3年兩造無任何聯絡,兩 造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婚姻有延續困難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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