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DV-113-婚-30-202501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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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85及87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入境與原告同住在原告臺東住處,以之為兩造共同住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且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入境與 原告同住,二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惟被告自111年8月9日離境前往泰國工作,於翌(10)日電聯原告,稱其發覺不對勁,並發定位(緬甸KK園區)給原告,原告乃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再入境。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同住,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亦未盡扶養關係人之責任,而關係人上學遷移戶籍等諸多事項,均須被告簽名蓋章,被告既沒有負責任的心態,也就沒有維持婚姻的必要。是以,兩造分居已久,無再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由原告擔任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關係人戶籍謄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確於111年8月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爰審酌被告長期離家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足徵 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查關係人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據覆 略以:原告具基本親權能力、充足親職時間,有監護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自111年8月離開臺灣,失聯已久,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原告親職能力較佳,與關係人互動良好,而被告與原告及關係人分居已逾2年,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認為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關係人年僅4歲,尚無法瞭解酌定親權之意義(參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應調查之基本事項」欄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尚無詢問關係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