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DV-113-婚-31-202501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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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前已知原告有飲酒習性,然被告嫌棄原告酒臭、打呼,多次將原告鎖在門外,不讓原告進房入睡,並經常因觀念不合而發生爭吵。又兩造於112年3、4月間分居至今,約已分居1年6月,分房睡則長達10年以上。且被告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已構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折磨,本件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3、33、93、127、105、131、132、147頁)。 二、被告答辯要旨:兩造並無觀念不合,係原告自112年5月起無 故離家及不接電話,兩造才因原告離家原因發生爭吵,原告並將被告之電話及通訊軟體封鎖。又被告係為避免原告身上之酒氣、說話聲音影響未成年子女入睡,始有鎖門行為,若原告未飲酒時則不會鎖門。另原告並無與被告協議分居,僅是原告無故離家,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與原告之母同住,並會至原告工作場所送餐及衣服,並帶子女去找原告,也常常讓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勸原告返家,以上均非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兩造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共同撫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106、132、147頁)。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苡希、 鄭苡岑。 ⒉兩造於102年起至112年5月間,因原告飲酒,被告會將房門鎖 起,不讓原告進房同睡,兩造每月分房達20天。 ⒊兩造於112年5月起未同住至今。 ⒋被告於112年5月9、10、13、15、16日,同年6月1日、5日撥 打電話給原告,於112年6月14傳送訊息給原告。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6頁): 原告主張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一 事,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參酌前揭三㈡⒉、⒊不爭執事實,應可認兩造分房確係因被告鎖 住房門,致使原告無法進房同睡,故兩造事實上已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並於112年5月起正式分居,至今已達1年8月。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單於112年5月10日即撥打95通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37頁),雖被告辯稱:打電話騷擾不是在原告講離婚後,是因為他不回家,我去工作地方找他,我沒有打電話騷擾,是因為他一直故意不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觀諸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係從8時3分至19時11分,此應係原告之上班時間,依常理判斷,於上班時間撥打電話予他人,如未獲回應,應會知悉對方業務繁忙、分身乏術,故無暇接通電話,應待午休時間或下班後,再為聯絡即可,然被告卻反此道而行,一未獲原告回應,即馬上撥打下通電話。且除該日之外,被告於同年月9、13、15、16日,及同年6月1日、5日均各撥打20通以上電話予原告(見前揭三㈡⒋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35-40所附之通聯紀錄),縱認被告之本意係詢問原告離家之原因,然上開通話之頻率應已超過常人可忍受之範圍,堪認已對原告造成騷擾。 ㈤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因長年分房而睡,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致兩造情感日趨薄弱,已使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兩造更於112年5月起開始分居,缺乏任何之情感交流,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從而,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原告,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等語,惟其除以上開騷擾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外,並於本院審理自陳其自112年8月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見本院卷第13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縱認兩造分居之起因係原告離家所致,被告亦未能以適當之方式挽回婚姻,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實已蕩然無存,且於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仍相互指責,認婚姻不能維持之責任係歸屬對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