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TDV-113-婚-32-202410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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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前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78-1、7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未有其他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