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V-113-婚-33-20250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黄暘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結婚後,便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執,感情因而破裂。又於108年2月22日晚間,雙方又因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外出,雙方因而分居。原告曾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然而,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至今,而已達2年之久,並於此期間,兩造完全沒有任何互動與連絡,足見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婚姻至此實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足以顯示夫妻之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盡失,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再無互相扶持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況下,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明顯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繼續維持婚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兩造於分居期間,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乙○○平日之生活起居,乃係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妹妹等人共同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亦與其等彼此之間感情融洽。反觀被告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之家人亦非居住臺東,被告鮮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足見原告之家庭輔助系統相較於被告而言更佳良善,原告為較適合擔任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另因未成年子女乙○○熱衷學習音樂、舞蹈、繪畫等藝術活動,故而主動向原告及原告家人表示希望能夠參與補習課程藉此加以學習,而原告及原告家人亦曾擔心未成年子女乙○○因上開補習課程而影響其休息時間,便向其詢問是否要減少補習課程,但未成年子女乙○○表示不希望放棄任何一課程,原告及原告家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因而目前仍維持現狀,但絕非如被告所述,藉由補習課程剝奪其之探視權。(三)原告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係因原告逼迫離婚及對被告施以家 暴所以才會離家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前,原告曾自行離家數個月,並與多位女子重疊交往,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與李宥孜同居並對其家暴。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續與4位女子重疊交往,並與一女子同居。原告所主張的分居,完全由原告惡行所致,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或獨立的重大事由,為前案已確定事實的延續。(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乙○○長期遭強迫超量補習及參加比賽,嚴重剝奪其休息時間及身心健康,原告長期忽視乙○○的牙齒治療,致其在小學五年級時大臼齒缺損嚴重無法補牙治療。原告長期酗酒,無法正常履行父親職權,只能完全仰賴支援系統,導致乙○○受隔代教養。(三)被告聲明:原告離婚之訴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前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由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不予援用、審酌。3、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兩造無任何互動與聯絡,平日兩造各過各的生活,彼此互不瞭解亦不關心對方,形同陌路,兩造毫無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持續分居中,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有家暴行為才與原告分居,伊害怕原告,要如何回去,且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4位女子交往,並有與1女子同居,伊認為只要原告去治療心理上的問題,兩造就有復合同居的可能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事實,原告全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分居迄今已逾2年8個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有任何積極之行為修復兩造間的感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居女友或與4名女子交往,兩造於此期間無任何正向的情感交流,被告僅消極的容任兩造感情持續淡薄,顯見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毫無良性的互動與溝通,對彼此互不信任,兩造間無任何共營家庭生活及重建溝通管道的積極舉動,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已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難謂無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2、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案父從事補教業,能給予案主完善的教育,案祖父母提供住所及協助案父照顧案主,且自兩造分居後,案主與案祖父母同住至今,符合繼續性照顧及最少變動原則。案母於經濟、居住環境、親屬資源相較薄弱,然於訪談中案母以站在孩子的角度,除了維持原來探視規劃,另提出符合案主身心需求建議,若為案主主要照顧者,平日案父、案祖父母都能至學校接送案主至案祖母安排的安親班、補習及才藝課,只期望讓案主能準時在晚上9點20分前完成補習及學校作業,亦能讓案主作息正常得以休息,雖只是小小的修正,有利於案主的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兩造自109年8月5日法院和解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已進行多年,會面交往無過多紛爭,且本次訪視中兩造也期望依之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故建議由案父及案母共同監護,案母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案父支付案主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用,建請依未成人子女訪視報告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9日台安會字第1130350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另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與兩造及朱父、朱母會談,並單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訪談,兩造均積極爭取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的狀況,評估兩造加上支持系統後,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照顧。惟經家調官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表意時有極大的焦慮情狀。本件就生父甲○○而言,目前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論過往或現階段的照顧均仰賴支持系統較多,與子女間的情感建立及依附程度,仍以丙○○與子女間有較為親密的互動及信任感的建立,反之丙○○因獨自在臺東租屋居住,在支持系統及住居所環境的安排有較為薄弱的現象。本件經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及受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狀況掌握程度及未來對子女的教養安排等,評估丙○○與子女間的情感依附較深,在其會面交往時間中,也一直陪伴子女親力親為,甲○○雖有強大的支持系統為其安排好乙○○的一切生活照顧,朱父朱母也確實傾全力教養乙○○,但支持系統並不能完全取代父母對子女的地位、責任及情感,因此本件雖兩造均具有基本之照顧能力,若需在兩造中間選擇主要照顧者,本件仍建議讓丙○○成為主要照顧者,以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隔代教養,而對婚姻、家庭、父母、子女、夫妻觀念的型塑產生偏誤,再考量過往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安排及付出,確實能讓子女在各項學習表現上有很大的助益,本件建議可以依丙○○提出之方案,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平日可以在甲○○父母的住所停留直到晚上9時30分再返回丙○○住所與丙○○同住,讓兩造可以成為實質的合作式父母,也讓兩造均有一段時間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以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有本院家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4、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答辯、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願及本院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均積極的爭取擔任乙○○之親權人,原告經營音樂工作室及補習班等工作,被告則擔任音樂老師,兩造均有正當的工作與收入,乙○○現與祖父母同住,原告雖有較多的親屬支援系統,且提供的居住環境較被告為佳,然原告將教養乙○○之責任幾乎完全委由原告之父母為之,形同隔代教養,且乙○○雖有學習意願,然祖父母安排其過多的補習課程,致乙○○未能得到應有的休息,身心均受影響,另被告教學時間較為彈性,被告之親職能力優於原告,再參酌乙○○現年滿10歲,依其年齡及所受教育,已能清楚陳述其受照顧之情況及意願,對於其意見亦應予尊重,依乙○○在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願及其與兩造之情感依附、平日生活互動情形,認原告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本院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除有關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定,並應考量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2、本件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本件經兩造同意,爰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 原告與乙○○隔週進行會面交往,於星期五晚上9點10分,由 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至星期日晚上8點,由原告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1年、113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二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於民國每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五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不含農曆 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之5日(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20日 (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 ,得自由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六、於乙○○年滿16歲後,應尊重乙○○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並將子女健保卡交回。 (四)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