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TDV-113-婚-3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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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6日結婚,婚後頻繁因為被 告向原告索討金錢而發生爭執,被告經常處於無業狀態,平常就是吃、喝、嫖、賭,原告的存款、積蓄及黃金都被偷領,也曾持原告信用卡消費,事後才告知原告,原告每月薪資都在替被告償還債務,雖然被告近期在鐵路局工作,卻依舊沒有拿錢回家;因被告信用不良,竟哄騙原告稱會繳納車貸,由原告出面購車供被告使用,但車貸、稅金實由原告繳納。又被告飲酒後會暴力施壓原告,以致原告常在便利超商待到半夜才敢返家;被告若是情緒不好,會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每晚都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時常前往身心科就診;被告更曾對原告恫稱:有一天如果辜負他,會拿槍射殺原告云云,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間搬離兩造住處,但被告持續跟蹤、騷擾及恐嚇原告,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而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3年10月6日前往原告租屋處,遭房東發現才離去。是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原告已不堪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所為,亦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飲酒嗜好,已在國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電力段上班兩年有餘,每月均有將新臺幣17,000元交予原告繳納車貸。原告係在113年8月20日晚上無故離家,被告不清楚原告離家原因,且並未對原告家暴,信用卡部分都是原告拿給被告使用的,被告認為兩造婚姻還是可以維持,只是需要一段時間彼此冷靜,而原告稱被告有偷竊、精神虐待、恐嚇等行為,原告應自行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7、2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佐。被告亦自承:兩造自113年8月20日分居迄今,其不知道原告離家原因,也沒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分居已逾3月,互不溝通暸解,已無夫妻之實等情屬實。 (三)爰審酌被告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且兩造現已分居,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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