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V-113-婚-3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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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關係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關係人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吵,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會於家人面前大聲斥責、辱罵原告,絲毫不顧原告感受。自關係人出生後,被告便鮮少與原告及關係人同房就寢,更時常以自家經營救護車公司,須留守過夜為由,逕自在公司過夜,然經原告查證,被告留宿時並未有派案通知,其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經常半夜消失無踨。嗣於112年間,被告近半年無業,原告只好一肩扛起家人經濟重擔,詎被告竟於同年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復發現被告雲端硬碟中有一名為「煙」之資料夾,內有多張毒品吸食器及不明白色粉末照片。此外,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有與多名女子互動曖昧甚至相約發生性行為之對話紀錄內容;更發現被告之雲端硬碟中有諸多以不堪入目又極具侮辱原告之字眼命名之檔案資料夾,內有諸多性愛影片及不雅照片,最令人害怕的是,被告甚至創建一專門收藏以不當角度偷拍原告母親照片之資料夾,並將該資料夾命名為「欠幹的母狗媽」,令原告恐懼至極,被告甚至於113年3月13日、3月18日、3月26日,不顧原告之意願,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種種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與折磨。綜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係人自出生起由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關係 親密,且原告自關係人出生起即悉心照顧其日常起居,對其生活習性、細節均知之甚深。又原告現於關係人就讀之「多多璐幼兒園」擔任代理教保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有能力兼顧工作及照顧關係人,乃最適合之親權人。反觀被告完全未分擔照顧關係人之責任,且有多次長期在家待業之紀錄,自關係人出生以來鮮少撫育及陪伴,甚至涉及毒品案件,加上情緒控管不佳,有侮辱原告之習慣,甚至強迫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不僅影響原告與關係人之生活安寧,更讓其等生活在恐懼之中。綜上,足認原告足以單獨勝任照顧關係人,故請求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酌定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三)又兩造雖經判決離婚,惟被告對於關係人仍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及義務,此權利義務自然包含扶養在內。是以,兩造應各自負擔關係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半數,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臺東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故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即每月9,722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伊和其他女子的對話是在交友軟體上 的對話,但只是聊天,並沒有發生性行為;雲端硬碟中原告母親之不雅照片是原告拍的,伊只是截圖;伊確曾因施用毒品被起訴,但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出照片上的毒品是哪來的。   伊沒有想離婚,但原告既然想要離婚,伊再強迫一起生活也 沒有意義,故同意離婚。就關係人親權之行使部分,因原告的心思都在工作上,比較沒有耐心教導關係人,如果關係人有不懂去問原告,原告會吼關係人,故希望由伊單獨或兩造共同行使關係人之親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若有明細可以確定是用在關係人身上,伊可以同意;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資料夾內不明白色 粉末及吸食器照片、被告與其他異性之對話紀錄、被告雲端硬碟命名為「操母狗操一晚」、「餓、主動在上面搖」、「母狗在家吃最愛的屌」等檔案名稱截圖、檔名「欠幹的母狗媽」及原告母親坐姿露出內褲、俯身露出胸部照片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不乏「(女 :)我要裝扮嗎?」、「(女:)不然你洗澡好了,我順便幫你按摩」、「(女:)你上次做愛什麼時候啊」、「(被告:幾個月了吧」、「(女:)上次跟你老婆做的嗎?還是別人唉」、「(被告:)跟我老婆啦,哪有那麼多人可以做,如果你想要可以直接說」等探問性事甚至邀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2、29頁),即令如其所辯並未發生性行為,然其所為,亦已足以破壞與原告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又上開原告母親露出內褲、胸部等照片,顯然係在不知情下遭偷拍,原告身為女兒,衡情應無故為拍攝此等照片之理,尤不可能將之命名為「欠幹的母狗媽」,是原告主張上開照片是從被告的硬碟中找到,為被告偷拍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乃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⒋綜上,被告有施用毒品、與其他異性曖昧互動、偷拍原告母親 隱私等行為,堪認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愛、互敬之誠信基礎,且兩造均同意離婚,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有上開不當行為,致原告無法再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 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以二以上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二)關於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就原告陳述,關係人出生後,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對於關係人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未來關係人就讀小學後,原告會安排搬至屏東與關係人外祖母同住,就讀屏東○○國小,關係人外祖母能協助原告照顧關係人;就社工觀察,關係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充滿好奇、好動,原告雖較急躁,但能耐心指導關係人、持正向依附關係;社工雖與被告取得聯繫,惟被告皆以工作忙碌為由,採消極態度方式面對,不接聽社工員電話,故無法進行評估被告之想法;另將來關係人與原告搬至屏東,恐會發生被告有不願配合辦理關係人遷戶、就學後注射預防針等各項同意書之情形發生,恐不適合共同監護,故建議由原告單獨監護關係人,有利於維持關係人的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0日台安會字第1130399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考量關係人自幼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原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與關係人互動良好,支持系統亦屬完整;而被告曾施用毒品,於本件拒不配合社工訪視,態度消極,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認為對於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關係人年僅4歲,尚無法瞭解酌定親權之意義(參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欄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尚無詢問關係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業如前述,考量關係人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關係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見、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並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2.兩造為關係人之父、母,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惟被告仍應分擔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關係人之扶養程度,應按關係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雖僅提出支出關係人扶養費用之部分單據供本院參酌(見本卷第263至293頁),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關係人現居住在臺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44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以此作為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參考標準,尚無不妥。復參酌原告目前在多多璐幼兒園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110年至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88,000元、161,958元、404,96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3年9月間離職,之前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110年至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88,000元、134,093元、28,286元,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陳述,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91、301頁)。  4.本院綜合衡酌上開主計總處調查報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9,444元適當。再衡以兩造均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審酌關係人由原告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關係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由兩造均分,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9,722元(計算式:19,444元/2=9,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下: (一)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至甲○○住處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宿至期間終了,再將乙○○送回甲○○住處。 (二)前項丙○○與乙○○同住期間,每年寒假(不含春節)期間增加 5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詳細日期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約定不成,則暑假自放假翌日起連續計算20日、寒假自放假翌日起連續計算5日。 (三)每年農曆年期間,如為民國偶數年,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1月3日晚間7時止,由丙○○至甲○○住處,攜同乙○○出遊同宿至期間終了時,再將乙○○送回甲○○住處。(四) 乙○○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充分尊重乙○○之意願。(五) 丙○○於各次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應以電話通知甲○○。 (六)丙○○於不影響乙○○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 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談、交往、聯絡。 二、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 行為。 (三)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擔任照顧者之父 或母無法就近照料時,對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會面交往實施中,兩造須善盡對鍾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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