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V-113-婚-43-20250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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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結婚, 育有子女丁○○、丙○○,婚後兩造與被告父母同住於臺東縣○○里鄉○○000號,102年間始搬遷臺東市○○路00巷0號。兩造起初共同經營荖葉種植販賣,相處尚稱和睦,惟被告染有毒癮,素行不良,曾多次進出監所,曾無故對原告施暴,又疑似外遇,時常徹夜不歸,又長期未工作養家,原告曾於108年間訴請離婚,惟嗣為顧全家庭完整而撤回起訴。被告於109年間罹患胃疾住院,原告悉心照料,被告返家居住2個月,嗣遭原告發現被告將女性衣物藏放家中,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於110年2月間某日離家出走,至今尚未返家,仍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語言文化隔閡,溝通已較為困難,被告復染有毒癮,消極不理會原告及子女,兩造感情逐漸破裂無法彌平,至今已無夫妻情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綜上,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被告染有毒癮、長期外遇在外生活,無法理性溝通,感情破裂無法回復,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關係人丁○○,目前就讀國立○○專科學校附設○○部○○科1年級,關係人丙○○,目前就讀知本國中3年級。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為越南籍歸化,無財產,目前從事疊荖葉工作,並兼職釋迦挑果分裝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經濟雖不寬裕,惟省吃儉用,加上社福機構補助(家扶基金會每月8,500元,世界展望會每學期15,000元),仍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等為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一,從國中二年級到現在,爸爸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爸爸去哪裡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就讀國三,從國小五、六年級到現在,爸爸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爸爸去哪裡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離家出走後至今均未返家等情應為真實。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間離家後迄今,已有4年未與原告同住,然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久,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違,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2、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及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丁○○及丙○○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案母)自述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及賭博習慣;自嫁到臺灣後從事疊荖葉工作,每個月薪資15,000元,無存款,無負債;案母在臺灣無親屬支援,自案主們出生後,都在自家疊荖葉,邊工作邊照顧案主們,故評估案母工作穩定,親職執行狀況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案母)都在自家疊荖葉,雖每天辛勤工作,除案主們就學期間外,仍有足夠時間與案主們互動,故評估案母的親職時間尚可。(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案母)現與案主們居住相對人(案父)租屋處,住家位於臺東市郊,距離案主1就讀學校搭公車約30分鐘內可抵達,距離案主2就讀學校騎摩托車8分鐘內可抵達,至臺東市區、醫院、大賣場騎摩托車20-30分可到達,未來案主們有獨自房間使用,故評估現階段案母的照顧環境尚可穩定。(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案母)爭取擔任案主們監護人動機為相對人(案父)對家庭不負責任,且未照顧過案主們;訪視中探視規劃持開放的態度,評估案母擔任監護人動機及友善態度皆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過往兩造會共同支付案主們生活費用、學費及健保費用,自相對人(案父)離家後,案主們的生活費用、學費、健保費及零用錢都聲請人(案母)支付,未來會尊重案主們就學意願,持續支付案主們教育費用,評估案母現有穩定工作、案主們有穩定就學,教育規劃尚佳。(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案主們皆有陳述能力,案主1受訪時情緒平穩;案主2說到案母辛勤工作時會眼眶微紅,案主們外顯行為皆正常,案主們陳述受照顧情形與案母陳述內容相近,可供參考。從而,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監護人。綜上,依案母、案主們訪視內容評估,過往兩造會分工照顧案主們,以案母照顧、陪伴居多,自相對人(案父)於108年離家至今,案主們的生活所需及日常照顧皆由聲請人(案母)單獨負擔,彼此間有緊密的情感,評估案主們受照顧良好,若由聲請人(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因未訪視相對人(案父),建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9月30日台安會字第1130422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認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有擔任之意願及能力,且丁○○及丙○○受原告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丁○○及丙○○從小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被告自110年2月間離家後,即未分擔照顧丁○○及丙○○之責任,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配合訪視且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其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意願,且衡量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