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V-113-家他-40-20241209-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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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昆(歿)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扶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聲請人吳泳 昆之繼承人 即受裁定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戊○○ 辛○○ 己○○ 壬○○ 相對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辛○○、己○○、壬○○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 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非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並於主文第6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辛○○、己○○、壬○○均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死亡,程序終結,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提出本件聲請時為7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1.17年,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對相對人4人聲請標的金額共為2,258,880元(計算式:4,706元×12×10 ×4=2,258,8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㈢因聲請人丙○○已於113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戊○○、辛○○、己 ○○、壬○○、孫子女李○嫻、黃○溥、劉○柔、劉○寧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丁○及母庚○○均已死亡,有臺東○○○○○○○○113年12月3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5016號函在卷可查。另受裁定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丙○○的妹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查均無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於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另相對人戊○○、辛○○、己○○、壬○○均各應負擔8分之1即250元(計算式:2,000元×1/8=250元),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