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TDV-113-家他-50-20241015-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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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O翠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羅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請求,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林梓晴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人 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免徵聲請費;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林梓晴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12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22元,嗣經聲請人聲明減縮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每月6,000元,另追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13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梓晴扶養費6,000元,茲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2人=1,44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即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34元(計算式:667元/2=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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