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V-113-家他-54-20250120-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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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度 家救字第1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丁○○、乙○○、丙○○及戊○○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戊○○同時以自己及聲請人丁○○、乙○○及丙○○之法 定代理人名義,請求改定聲請人丁○○、乙○○及丙○○等3人之親權人,並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丁○○、乙○○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各新臺幣(下同)9,722元之扶養費(見本院113家親聲42審理卷第1-3頁): ⒈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子女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註2】(合計共3,000元【註3】)。⒉就請求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係於改定親權人之請求並為此一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戊○○負擔」,且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戊○○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程序費用額。 (三)又聲請人戊○○雖然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裁判費3,000元,惟 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註4】。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5】。 ⑷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3】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4】 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 係由諸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 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 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 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 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 費當然折算為1/ 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 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5】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改定丁○○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改定乙○○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改定丙○○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