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TDV-113-家他-56-20241028-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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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6號 原 告 楊先林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明義 楊利杰 楊鈞 楊浩 楊蘭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先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 12年度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程序終結時,即由原應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該程序費用,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應依該受訴訟救助者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2,689元(遺產總額1,613,443元×應繼分之比例1/5=322,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3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77元(計算式:3,53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