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V-113-家他-57-20241118-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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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丙○○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後又撤回抗告,故本件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對相對人二人聲請標的金額各為1,164,000元(計算式:9,700元×12×10=1,164,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二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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