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家他-64-20241231-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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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審理後,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因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上開第1項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和解成立,依上揭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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