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家他-65-20241231-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阮○○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扣除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