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TDV-113-家催-5-20241023-1

字號

家催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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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信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 設籍:臺東縣○○市○○○街○○○巷○○○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張信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信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信倫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張信倫為退役軍人,且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時在臺 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東和外科診所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及所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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