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TDV-113-家催-7-20241202-1

字號

家催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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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德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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