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V-113-家暫-3-20241224-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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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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