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V-113-家暫-9-20241226-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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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賢 相 對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張○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律師 關 係 人 劉○霏 上列聲請人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子賢與相對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關係人劉○霏,目前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探視關係人。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所定之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兩造雖有離婚訴訟進行中,惟相對人未曾 拒絕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會面交往,反而多次詢問聲請人是否返家探視關係人,且聲請人未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稱相對人拒絕探視,顯徵本件聲請欠缺緊急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3-85、89頁)。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關係人,兩造現有本案尚在審 理中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事件卷宗可稽,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等語,惟未見 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相對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再參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給聲請人探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拒絕會面交住之情事,應認本件尚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 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事件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離婚等事件程序進 行中聲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參本院卷第39-41頁所附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