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TDV-113-家繼訴-9-202410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壽榮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建元 張建鈞 張雅萍 王碧霞 黃壽銘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添丁於106年3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王奕曙(長子)、養女王惠貞、被告王碧霞(長女)、黃壽銘(次男)、原告王壽榮(三男)及被告王壽國(四男)等6名子女。其中王奕曙於36年3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嗣,王惠貞於70年5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張建元、張建鈞、張雅萍為王惠貞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王惠貞之應繼分。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共同繼承,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具狀表示無意參與其中,被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告則均同意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方案所示。 三、被告張建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建元、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聲明內容:一、本人自幼因母親早逝,與外婆姨舅等親戚並不熟稔,因此對於家產分割情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二、外婆過世後,原告王壽榮先生有向本人要求提供兩份本人戶籍謄本,理由為處理祭祀用地產權,本人提供該戶籍謄本卻無使用於此。日後王壽榮先生又要求本人提供印鑑證明,卻無告知使用用途,本人基於保護自身所以無法提供。至此無任何人與本人協調過財產分割問題。三、針對起訴狀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人應繼分比例為1/15,但原告王壽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王碧霞、黃壽銘、王壽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王黃玉女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5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55頁)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既無法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而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具狀表示不參與其中,被 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告則已同意原告方案,故應依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亦即,系爭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王碧霞、黃壽銘、王壽國分得,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張建鈞則全然不受分配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固於系爭答辯狀稱「對於家產分割情 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惟所謂「無意參與其中」語意仍有未明,參以系爭答辯狀聲明二所述,原告雖曾向被告張建元、張雅萍要求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惟並未表明係作為分割系爭遺產之用,被告張建元、張雅萍乃未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原告亦未再與其等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由此可見,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並非完全聽任原告之單方主張或配合原告行事;又其等雖表示:「原告王壽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用。」,惟此應僅係表明,若原告主張其等不分得任何財產,則其等將不願負擔任何費用之意,要難逕解為其等已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從而,被告張建元、張雅萍究係單純不願與原告商議,或是同意原告主張而不分配任何遺產,仍有探求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同意原告方案,不分配任何遺產云云,難謂可採。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權乃法定之要式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否則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棄繼承,並提出張建鈞書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為證,惟原告自承:該聲明書是張建鈞寄給原告的,是要請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寄給原告的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所以原告就沒有幫他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筆錄,本院卷第262頁),本院復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拋棄繼承事件,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告張建鈞既未曾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棄繼承或已同意原告方案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方案顯然未兼顧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張建鈞之 權利,有失公允,要難採認。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11 459,900 黃壽銘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5 65,250 王碧霞單獨取得 1/6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7 29,815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46 300,606 1/3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7 87,300 王壽榮單獨取得 1/3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74 262,193 1/3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0 107,200 1/3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8 50,920 1/3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4 150,52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3 123,503 王碧霞單獨取得 1/3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5 39,083 黃壽銘單獨取得 1/3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5 322,71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 10,720 1/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21,663 1/3 15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41,906 11,038 王壽榮取得1/4 王碧霞取得1/4 黃壽銘取得1/4 王壽國取得1/4 15/410000 16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2,383,652 王壽國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38,000 18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9 19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334,189 2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1,000,000 21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700,000 2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68,188 2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890,000 2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2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000000000000) 175 26 存款 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69,731 2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46 28 存款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588,310 29 債權 應收利息 5,621 3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Z000000000000000 1,313,06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壽榮 1/5 2 張建元 1/15 3 張建鈞 1/15 4 張雅萍 1/15 5 王碧霞 1/5 6 黃壽銘 1/5 7 王壽國 1/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